以四川省建x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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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候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成工商武处字[2005]第01699号 以四川省建x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四川省建x装饰安装工程式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成都市金牛区xxx 法定代表人:于xx
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佰万元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500万元以下的建筑(包括车、船、飞机)室内、室外装饰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幕墙生产。
经查实,当事人于2005年11月12日,与四川省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定音凤浴场工程承包合同,分承建该工程的外墙铝塑板工程,工程量约1300平方米。当事人进场后,从“四川吉祥铝塑板有限公司”(另案调查)购入假冒的“台湾吉祥”牌铝塑板,安装在该工程的外墙上1200平方米。2005年12月13日被我局查获。经台湾吉祥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使用的台湾吉祥牌铝塑板价值6万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五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内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身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额为10万以下。”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罚款:40000元 我局已于二零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照法定程序告知了当事人作出上述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有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在收到 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市工商银行代收网点向下述“政府罚款收缴帐户”缴清上述罚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逾期每日加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整) 户名:市级政府罚款没款收缴帐户 开户行:工行春熙支行营业室 帐号:4402927009024984126 单位代号:05040000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成都市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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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工商消处字(2003)第242号 关于沈阳市铁西区诚信装饰材料经销处侵犯“吉祥” 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沈阳市铁西区诚信装饰材料经销处;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王超×;经营场所:沈阳市铁西区景里街××号;经营范围及方式;装饰材料,五金;执照有效期;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至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设立日期:2001年2月13日;注册号:210106322705。
经查,当事人于2003年3月,经每张50元的价格从浙江晨日铝塑工贸有限公司购进未经“吉祥”注册商标所有人吉祥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铝塑板外包装上将与“吉祥”及“吉祥+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及文字作为商品装璜使用的铝塑板1001张,购货款50050元;以每张53元的价格售出120张,销售款6360元,非法经营额50140元。至案发时止,剩余881张铝塑板被我局依法扣留。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经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工商行政管理工作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数额3倍以下;”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 没收侵权商品铝塑板381张; (二) 罚款:10000元。 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内自行到沈阳市虎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不服本处罚决定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内沈阳市人民政府或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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